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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什么(不服来战——机动车转让保险问题“十问”,能答对三个算你厉害)


机动车转让过程中,很多人困惑于车辆保险的问题:车主、车牌号变更了,原来的保险还有效吗?是否需要变更?如果要变更,怎么变更?是否还需要自己重新购买一份保险?如果一车存在两份保险,属于重复保险吗?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如何赔付的呢?对于本文所提的“十问”,您能答对多少?


一问:车辆转让后,原来的保险还有效吗?

投保人为车辆进行投保,需要提供车架号,这是具有唯一性识别的方式。所以,即使车辆转让了,车主、车牌号发生了改变,但车架号并未改变,只要还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当然,原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退保,然后由受让人自行投保新的保险。


二问:车辆转让后,需要履行什么手续吗?

车辆所有权转让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只是通知保险公司。至于保险公司内部需要履行什么样的批改手续,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无关。换言之,只要告知转让的事实即可,无需额外办理变更手续。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三问:车辆转让后,通知保险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但是,这种单方解除权必须在其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采取,否则视为认可,不影响原合同效力。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四问:车辆转让后,原保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是什么?

原保险合同无效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二是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三是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

(2020)鲁02民终9523号

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同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从上述规定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于鑫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现于鑫系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以平安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鑫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问:转让后受让人还可以再买一份保险吗?

机动车保险属于责任险范畴,分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一种广义的财产保险。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而且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投保行为。

重复保险与一份保险的区别仅在于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责任比例和责任限额的分担问题。

机动车保险交强险是强制投保,一车只需投保一份。一般来说,重复保险时各保险人是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分摊,重复投保的意义不大。

对于车辆损失险来说,车身的保险价值是确定的,超出该限额视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将被认定为重复保险。


六问:什么是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七问:重复保险的认定需要注意哪些因素?

重复保险的认定有一定的争议和难度,尤其是关于保险价值的认定。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投保人。重复保险中,投保人并未限制只能是同一人,可以是不同的单位或个人。

2.保险标的。不管是几个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即具有唯一车架识别号的机动车。

3.保险人。这里的“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当然包括不同的保险公司,应当也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公司,应该以营业执照的数量作为判断标准。

4.保险价值。重复保险的一大核心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针对财产类的,比如机动车损失险,其保险价值相对容易确定,比较好认定。

对于人身性质的保险,比如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由于人身损害无法进行价值量化,所以说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总和的问题。因此,关于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不管投保几份,应该都不属于重复保险。

案例2

(2020)鲁06民终6669号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车辆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22034元;于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8411.6元。涉案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已构成重复投保,上述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共同承担赔偿金75681元,据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金35603.6元。


八问:重复保险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重复保险时的赔付规则,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3

(2021)鲁0283民初889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鲁B8××××号车在变更登记前后分别投保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车损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赔付金额3453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赔付的2927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15108.24元【29270元×105078元÷(105078元+98495.20元)】;对于原告赔付的526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1753.33元【5260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16861.57元。


案例4

(2020)陕0802民初755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陕K×××××在事故发生时同时投保两份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99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3135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31350×119978/(119978+81000)=187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715元的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九问:不构成重复保险时,保险如何赔付?

对于一车投保多份商业险,不构成重复保险时,各保险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金额的,全额赔付;没有超出保险金额的,各自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赔付。

案例5

(2021)黔03民终9398号

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事故发生后减少赔付风险,购买不同险种、同一险种不同保险限额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同,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车辆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的费用按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比例分摊费用,更为公平。……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计算为(425,452.39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3,634.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计算为(425,452.39元-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1,817.46元。


十问:一车投保不同名称的商业险,如何赔付?

一车投保名称不同的多份商业险,其性质如何认定?如何赔付?案例6的观点具有代表性。

案例6

(2020)津02民终5140号

人保公司抗辩,高书茜的合理损失应该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和承租人责任险,其中承租人责任险又包含了三者险限额50万元、免赔额50元,即本案中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两份商业险,虽名称不同,但两份商业险在保障功能和保险目的方面基本一致,均为分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便利当事人和定纷止争角度考虑,两份商业险额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进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故华泰北京公司和人保公司均应按照各自的保险限额占总计保险限额的比例对高书茜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人保公司要求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承租人责任险,承保范围亦包含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从其保险条款和性质上来看,仍然是一种商业险,应当根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华泰天津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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