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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中国保险》| 续保合同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作者| 梁鹏「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汪林茜「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文章|《中国保险》2022年第9期

提出问题:续保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吗?

石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17年2月,石某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为其丈夫李某投保医疗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后自动续保。2018年、2019年,该保单分别获得了续保。2019年续保的保单写明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19年7月,被保险人李某因黑色素瘤住院治疗,出院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核查后认为,李某10年前就发现足底黑色结节,但其妻石某在投保时并未告知,投保人石某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则辩称,投保人石某并不知道李某足部存在黑色结节,石某并未违反告知义务。此外,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因该医疗保险合同早在2017年2月便已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7月,合同已经经过两年,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更不能拒绝赔付。对此,保险公司提出,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一年期的短期健康保险合同,即使每年续保一次,本质上仍属于一年期保险合同,不可能适用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仍可解除合同,拒绝赔付。

关于本案续保合同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两年,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是2017年2月,被告则认为是2019年2月,由此产生了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争议。两审法院均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那么,在一年期保险合同续保的情况下,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两年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研究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考察续保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理由是否合理,再考察续保合同的性质,最后得出续保合同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结论。

续保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理由及其检讨

续保合同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学理上通常区分“保证续保”和“不保证续保”两种情形加以确定。有观点认为:“不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因保险人不保证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定能够续保,故续保合同与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此类续保合同均为短期保险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由于保险人保证该保险能够获得续保,该合同在承保条件、保险条款等方面并无另外要求,一般只着眼于续期缴费的收取,故构成原保险合同的实际延续,合同期限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两年的,可以准用不可抗辩条款。上述观点中,“不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所有“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均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吗?

1.续保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之理由

一般来说,“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理由有如下三方面。

第一,“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将短期保险合同变成了长期保险合同。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监管部门的规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由此可见,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实际上已经被视为长期保险。虽然保险期间仍然是一年,但是应当与保险期间长达几年、几十年的保险产品同等对待。既然“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属于长期合同,超过两年者自然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第二,“保证续保”延长了最初合同的保障期间。这一观点认为,虽然保险期间为一年,但保证在每次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公司会无条件地续保,相当于继续延长保险期间。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但该合同有续保条款,且续保时不再有疾病观察期等情况,应视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始终存在连续状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674号判决书)。也就是说,因“保证续保”条款的存在,只要投保人选择续保,一个短期保险合同的保障期间随之增加。如果保障期间增加至两年以上,自然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第三,续保合同与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内容上没有变化。这一观点认为,续保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没有变化,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问询告知只有投保那一次,保险期间不断延展,该合同与最初的保险合同是一个合同。有学者对此表示:“续保的合同,其续保保险单条款、理赔条件等基本上与原保险合同保持一致,因此,如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两次续保的保险合同事实上会超过两年,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应可适用。”亦有判决持这一观点,认为合同中的约定始终一致,保险内容没有变化,在双方履行合同均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

2.理由之怀疑

对于上述第一个理由,监管层面认定的长期合同,于私法上能否认定为一个合同不无疑问。如上所述,这一理由源自监管部门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制定该办法的宗旨在于“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笔者以为,将“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认定为长期保险,可能是为了防范保险公司的“长险短做”行为,并非为了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在私法上,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才是处理当事人合同纠纷的依据,如果保险合同的内容表明最初订立的合同与续保合同是两个合同,则不能依据监管规定将其认定为一个合同,从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保证续保能否理解为延长保障期限亦有疑问。第二个理由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人必须无条件续保,且不再有疾病观察期”,故而最初的保险合同期限得以延长。然而,如此理解可能存在逻辑缺陷,就这一内容而言,笔者只能将其理解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愿意放弃对投保方所要求的一些条件,放弃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的观察,并不能当然得出延长保障期间的结论。

对于上述第三个理由,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没有变化。确实,续保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与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同,但保险合同并不等于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来说,保险期间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第(五)项已有明确规定,如果保险期间有所变化,应认定保险合同内容已有不同。事实上,即使是“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续保以后,保险公司通常会给予投保人新的保险合同,而新的保险合同规定了新的保险期间。在保险期间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变化,似有不妥。

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之决定性因素:续保合同的性质

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之一,乃是合同成立两年以上,“保证续保”的合同,保障期限一般都在一年以下。如果将续保合同认定为最初合同的延续,则可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如果将其认定为一个新合同,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续保合同的性质便成为其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决定性因素。

关于续保合同的性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1.续保合同是原合同的继续

这一观点的理由是:续保合同与原合同的主要条件都未发生变化,保险期间也都是延续而无停顿的,保险费的数额也没有变化,相当于是原合同的延续。

如上所述,续保合同与最初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相同,并不等于合同内容没有变化,因为续保合同的保障期间与最初保险合同的保障期间有所不同。即使保障期间与最初的保险合同期间相衔接,也不宜一概认定是一个合同,举个例子来说,私家车购买的车险,保险条款通常都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条款,每年的保险期间相互衔接,但是,并不能将今年的车险合同当作去年车险合同的延续,因为,如果去年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险,今年却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险,今年购买的保险显然不是去年保险的继续,即使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购买车险,通常也不会认为今年车险是去年车险的延续。或许有人会说车险属于财险,续保产品一般属于人身保险,二者可能有所不同。我们不妨再举一个人身性质合同的例子,劳动合同属于人身性质的合同,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人们并不会认为第二年的合同是第一年合同的延续,而是将其认定为一个新合同。

2.续保是独立于最初合同的新合同

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最初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经届满,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续保申请相当于提出一个新要约,保险人同意续保相当于给予一个新承诺,新要约和新承诺达成了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故而,续保合同是一个独立于最初合同的新合同。

这一观点大体上是正确的,但也需要做进一步解释和补充。

3.本文的观点

从形式上看,续保合同通常是一个新合同。实务中,上一保险合同期间结束后,无论是不保证续保、有条件保证续保还是无条件保证续保,投保人如果需要续保,应再次向保险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同意续保时,便会向保险人出具新的保险合同。通常来说,该保险合同具有新的合同编号,与原来的合同编号不同,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后一合同并不是前一合同的延续。

从内容上看,续保合同通常也应解释为一个新合同。一般来说,续保合同都约定有新的保险期间,新保险期间的存在使得合同成为一个新合同,这可以通过合同解释获知。在文义解释上,既然后一合同存在新的保险期间,文义上的解释应当为:保险合同仅保障该期间的损失,其保障不是对前一期间的延续,否则没有必要单独写明这一保障期间,因此,该合同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在目的解释上,至少保险人之目的乃是以新的保险期间作为独立合同的标志,倘若投保人的续保意愿是延长原有合同的保险期间,则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并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成立,这对投保方并无好处。在类比解释上,如果车险合同的续保被认为是独立的新合同,则其他具有新的保险期间的续保合同也应是一个新合同。除此之外,倘若有人认为,新的保险期间究竟是新合同的期间抑或原合同期间的延续存在两种理解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但这里需要澄清的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保险期间”显然不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必须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向公众发出,或至少向某一类人发出的条款。显然,合同中拟定的“保险期间”不是向公众或某一类人发出的条款,只是针对单个的被保险人,其不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既然无法认定为格式条款,也便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将其解释为原合同的延续。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续保合同存在新的合同号,或者写明了新的保险期间,续保合同便应认定为新的保险合同。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倘若续保合同没有新的合同编号和新的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可以解释为原合同的延续。实务中,由于保险人的操作不规范或操作失误,可能出现续保合同既没有新的合同编号,也没有新的保险期间的情形,此时,将续保合同解释为新合同已经失去了形式上和内容上的依据。在此情形下,根据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应将续保合同解释为原合同的延续。

续保合同的赔付:无关不可抗辩条款

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两年,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本案中,由于续保合同中出现了新的保险期间,应当认定为新的合同,在新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的情况下,自然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涉为自动续保,在自动续保的情况下,续保合同是否仍然属于新的独立合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其原因是,自动续保其实是保证续保的一种,只是这种续保免去了投保人重新申请续保的程序,上一合同到期即视为投保人已经申请续保,而保险人此时无条件同意续保。但是无论如何,续保合同中出现了新的保险期间,如上所述,由于新的保险期间的存在,该续保合同应当被解释为一个新的独立合同。新的保险期间只有一年,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期限应从新保险合同成立起算,显然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不过,即便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也应当予以赔付,因为投保人并未违反告知义务。实务中,在保证续保的情况下,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续保时,保险人通常不会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再次询问,由于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无须回答,此时也就无所谓违反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便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拒赔。

简要总结本文的研究结论:通常情况下,只要续保合同存在新的合同编号或新的保险期间,则续保合同应为新的独立合同,如果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没有超过两年,则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人真正应当赔付的原因是:其在续保时未能针对被保险人作出询问,投保人因而不可能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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