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的区别(理赔案例 -货车挂靠物流公司,车祸造成货物损失,谁来赔)
一、引导
挂靠经营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是目前运输市场上常见的一种模式,在路上看见的货车十有八九都是挂靠公司,而这些公司名义上打着保全货车司机的利益,出事后就撇清关系,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本次案例当事人陆先生、物流公司和货物公司就出现了这个问题。货物公司在2017年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物流责任险》,同年5月与陆先生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物流公司与陆先生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合同》。2017年5月31日张先生听从许先生吩咐,将货物公司的1733件货物运往南通,6月1日张先生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与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赣L×××××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苏F×××××车辆烧毁,赣L×××××车辆受损。事情发生后货物公司就向保险公司报案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对现场勘查后,最终赔付货物司409096.64元。现保险公司向陆先生和物流公司进行索赔,物流公司提出异议,就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案号:2019苏06民终5022号)
二、案例介绍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案情,懂保君将案件信息整理成表格,如下图:
依据三方提交的证明,详情如下:
如图所示,保险公司将物流公司和陆先生告上了法庭,索取赔偿;一审判决后,物流公司不服结果,进行了上诉。
三、争议解读
针对法院提出的两点,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1、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
2、 物流公司、陆先生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若承担责任,则责任的承担方式?
3、 物流公司、陆先生若承担责任,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争议点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就“其他组织”认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具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且保险公司基于理赔基础的物流责任险保单,系货物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故对物流公司、陆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有权向物流公司、陆先生主张权利。
争议点二:物流公司、陆先生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若承担责任,则责任的承担方式?
案涉《运输合同》虽由张先生与物流公司签订,但陆先生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张先生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情况说明系陆先生在事后对其与张先生之间关系的追认。
张先生作为陆先生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理应由雇主即陆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张先生虽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即便须和雇主陆先生承担连带责任,但保险公司放弃对张先生的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陆先生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故陆先生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陆先生和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者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虽约定由陆先生“自担责任与风险”,但该约定系其之间就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不得对抗保险公司这一善意第三人,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致损的,应与挂靠人陆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点三:物流公司、陆先生若承担责任,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在对案涉货物损失进行定损时,虽系单方委托相关单位予以公估,但该确定损失的方式符合保单中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约定,且保险公司亦已实际支付货运公司保险理赔款409096.54元。陆先生虽辩称,损失赔偿额应扣除无责方10%的责任后,支付损失的90%,但关于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损失后再予以赔偿,适用于陆先生在向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时,与本案就物流责任险为基础产生的理赔责任并无关联,故物流公司、陆先生应承担赔偿保险公司409096.54元的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赔付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就赔偿保险金之日即2018年7月17日起,向物流公司、陆先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懂保评析
本次获胜方“保险公司”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苏F×××××车辆挂靠物流公司经营不持异议,而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应当由挂靠人陆先生与被挂靠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货物损失向货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故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陆先生与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物流公司主张其与陆先生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由陆先生独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但这属于其与陆先生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其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
至于陆先生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与张先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理涉。
2、陆先生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支付409096.5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 物流公司与陆先生对上述债务有连带责任
五、判决的最终结果是物流公司和陆先生全额赔偿给保险公司,那物流公司和陆先生分别赔偿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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