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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车辆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交强险免责,商业险要赔)

2021年2月7日,顾某驾驶的辽A×××**机动车行驶至和平区兰州街时与陈某雇佣司机王某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3月3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本案陈某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导致停运期间,故发生停运损失。

辽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20年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顾某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顾某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

根据陈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故法院认定车辆停运时间为24天(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3月3日),法院参照2020年度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平均收入证明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故对陈某主张的停运损失6480元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商业险包含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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