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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贷款担保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一锤定音,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

本文作者: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聂凯、陈谊

一、前 言

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在此之前,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本文将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台的深层含义出发,与各读者进行讨论。

二、规定发布前司法实践观点之一:保证债务继续计息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算利息,债权人的这部分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而根据当时还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是否也应当停止计息?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前,司法审判实务中,较为主流的裁判观点为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不应当受此影响而停止计息,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涉案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提前到期,停止计息。但并不免除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起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

其二,从法律性质出发,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债务合同,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属从合同。保证合同从属主债务合同,保证责任从属主债权债务关系,此为主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或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主从性关系的一般表现形式。若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进入破产程序,为保障债务公平清偿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破除担保人与债务人在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即附随关系。担保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借贷合意,签订主债务合同,保证人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

其三,保证范围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符合担保设立的目的。设立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分担风险。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有保证人对此负担清偿责任。若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则无法确保债权人的利益。

其四,不停止计息,可以避免保证人的不诚信行为,避免保证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保证责任。在实践中,保证人通常比债权人更熟悉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因而可能会基于不正当动机申请破产,达到逃避保证责任的目的,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上述第二个观点,认为破产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同时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案被判定破产停止计息原则不适用于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

案例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湘民终241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唐定龙、马嫦娥等合同纠纷中,债权人招行湘潭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辩称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湖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债权停止计息并不意味着否定破产债权的客观存在,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所预见到的责任和风险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灭或免除,因此,担保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天祥通用公司作为天人生态公司的担保人,其辩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祥通用公司的担保债权亦应于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同时,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规定发布前司法实践观点之二:保证债务停止计息

虽然较为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保证债务应当继续计息,而仍有部分法官认为债务人破产后,保证债务应当停止计息。

一方面,持该裁判观点的法官认为担保具有从属性,从范围的从属性上说,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包括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若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后的利息则违反了保证范围的从属性特征。

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两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只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亦即主债务加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的利息。实践中,该种观点的判决在多个地方法院都曾出现。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认定“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其停止计算”。

案例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71号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中,河南嵩声公司进入重整,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对河南嵩声公司享有债权,中岳公司、史某国、史某迎、上海嵩声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要求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并按照所欠金额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二审法院认为:就担保的法理和性质而言,担保人并非自己对债权人负担独立的债务,而只是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即仅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之债务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及其利息等费用的范围。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比主债务人更大的责任,则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无法定依据,本案双方亦未就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中岳公司主张即使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按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数额为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我们的检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前,较多的案例都倾向于认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应当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而是应当继续计算利息,维护债权的实现。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后,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债务是否应当继续计息问题一锤定音,规定若“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统一裁判观点,规定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应当停止计息,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担保的从属性原则

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范围是从属于主债务范围的,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之后不再计算,则保证人的该部分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否则违反了担保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即使有的观点认为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主债务人破产是保证人需要承担的风险之一。但保证人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指的是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保证人应当就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并不代表应当承担继续计算债务利息部分的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责任。

(二)强调对保证人的保护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仅对担保的从属性的效力以及范围进行了规定,而本文讨论的问题,即是属于担保从属性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保证债务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再继续计算利息的规定时,主要是从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出发,认为担保的本质是属于提债务人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若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已经超过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

同时,纵观《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有与担保相关的规定,相比从前明显是加大了对保证人的保护力度,例如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也与《担保法》整体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即更加地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例如《民法典》还强化了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护,以及未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或者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得对一般保证人进行财产保全。从前述可以看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从曾经主要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到同时关注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并希望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态度转变。

(三)担保的相对独立性

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与主债务人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保证人认为债务利息应当自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的抗辩应当被支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时,若保证人未提出自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则应当按照债权人的主张继续计算利息?我们是持肯定观点的,若保证人未提出停止计息的主张,我们则可以认为是保证人默认其自愿承担该部分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按照约定继续计算债务利息直至该笔债务被清偿为止。

五、结 语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停止计算债务利息,既能使得债权更快速地得到清偿,又能最大限度地做到保持对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这与维护债权的实现的担保法律原则并不冲突。


文章来源: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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