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担保人以后自己还能买房贷款吗(担保人转让房产在先,债务到期在后,债权人不能撤销房产转让)
蓝某系深品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6日,深品公司向农商行借款6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该笔借款由蓝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商行与深品公司及包括蓝某在内的担保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和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2020年4月30日,因深品公司连续三个月拖欠农商行利息,农商行将该笔贷款的五级分类调为次级并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催收。此后,由于强量水电及其关联企业在多家银行经常性出现拖欠贷款利息的情形,经工商银行分行召集,包括农商行在内的相关债权银行先后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6日召开强量水电债权人委员会议并就强量水电及其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防范和化解等方面形成会议纪要。2021年2月3日,因深品公司一直无法向农商行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深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商行贷款本金690万元;2、深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商行截止2021年2月1日的欠息450469.11元;3、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蓝某、童某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蓝某1系蓝某儿子。2011年11月10日,市新城区××路××号金城大厦1401号房屋、1402号房屋登记在蓝某名下。2020年11月13日,蓝某将市新城区××路××号金城大厦1402号房屋(产权证号2××1号、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转让给蓝某1并于同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0万元。2020年11月16日,蓝某又将名下的市新城区××路××号金城大厦1401号房屋(产权证号2××2号、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转让给蓝某1并于同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2万元。
蓝某、蓝某1于2020年11月5日还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前述两套房产的成交价格为105万元。蓝某1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支付蓝某50万元。蓝某1向新城晋农商村镇银行申请购房贷款。2020年12月8日,新城晋农商村镇银行向蓝某1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蓝某1将50万元转账支付给童某芳。此后,蓝某1每月向新城晋农商村镇银行缴纳住房按揭贷款。现农商行认为,蓝某作为前述贷款的保证人,在明知前述贷款已经到期且深品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低价转让给蓝某1,影响农商行的债权实现,请求撤销蓝某转让其名下房产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蓝某将自身名下房产转让给蓝某1,发生于其对外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农商行尚未就享有债权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蓝某提起诉讼。从蓝某与蓝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虽然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较低,但是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110万。对比同一楼盘司法拍卖的起拍价及评估价并未明显过高。蓝某1与蓝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蓝某1确有向蓝某转账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同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50万元,并将按揭款50万元支付给童某芳,并按月向银行支付购房贷款。基于蓝某与蓝某1系父子关系,对蓝某1提交的书面证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蓝某1在××镇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未有明显证据证明蓝某、蓝某1及案外人童某芳存在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农商行利益的情形。
一审判决:驳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蓝某与蓝某1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蓝某1最后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本案房屋买卖行为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农商行主张蓝某与蓝某1的行为存在该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是,农商行所举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切地证明蓝某与蓝某1之间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农商行利益。
从时间节点来看,虽然主债务人深品公司对农商行所负债务按约定于2020年9月25日到期,但农商行在债务到期后并未向保证人提出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根据《强量水电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农商行此前已经同意给予强量水电及深品公司等关联企业自救和自行处置资产清偿债务的期间至2020年底,故在此期间主债务人深品公司能否清偿债务并不确定。农商行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深品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法院判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2020年11月5日蓝某与蓝某1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主债务人深品公司是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作为保证人的蓝某此时因生活所需处分其房产并不为过。另外,蓝某的妻子童某芳并非案涉借款保证人,其作为享有50%份额房产的共有权人,完全有权利处置属于其自身份额的房产。
从转让价格来看,2020年11月5日蓝某与蓝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07.9平方米,总成交价格105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9731元。根据转款凭证,蓝某1已实际向蓝某支付了购房款105万元,且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证据表明蓝某1为非善意相对人。可见,双方另外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2万元并非真实交易价格,案涉房屋实际转让价格105万元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蓝某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从债权实现来看,农商行就案涉债务已查封、冻结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房产、股权等其他相关财产,其债权仍有望通过拍卖、变卖相关财产获得清偿,蓝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蓝某1并不必然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农商行以蓝某与蓝某1恶意串通转让案涉房产,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蓝某与蓝某1转让案涉房屋行为无效及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蓝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亦非实现借款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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