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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没有还完贷款的房屋是否能过户(夫妻贷款买房没有还完无法过户,离婚后要求补偿条件仍不成就)

2021年8月26日肖某与王某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市××楼房屋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但是女方需共支付男方169964元,其包括男方父母出资的100000元整和男方29个月的按揭款计69964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签字前支付100000元整,第二笔在男女方处理房子归属签字前支付69964元。由于共有房产目前无法过户给女方,所以第二笔钱共计69964元双方可以房子分割协议为准,签字时女方需支付男方第二笔款项,或者女方需要公证男方予以配合。”签完离婚协议书后的当天下午,王某微信告知肖某,要给他支付第一笔款项100000元,但肖某说“不用了”。

肖某于2018年7月30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人为肖某、王某,房屋位于市××楼。2018年11月23日,肖某、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朔州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贷款人为肖某、王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时间为15年。现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肖某每月在偿还房贷。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支付肖某购房款169964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肖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双方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第一笔100000元房款,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签字前支付,现王某仍未支付,故王某应支付肖某100000元。而第二笔房款,双方约定不明,王某认为是在办理房产公证后再支付(在肖某庭后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只是后来办不了房产公证,故王某才未交付第二笔款项;而肖某认为第二笔款项也应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

双方既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市××楼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而女方分二次支付男方169964元房款,故在第一笔100000元支付后,第二笔69964元房款应在办理过户手续,或变更购房人名称后再支付给肖某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100000元。二、肖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位于市××楼)产权登记手续后,或者将购房合同上购房人的名称变更后,王某再支付肖某69964元房款。

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所主张的69964元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机关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市××楼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分两次向被告支付169964元,第一笔100000元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签字前支付,第二笔69964元在办理802室房屋产权时支付。现第一笔100000元被告王某于一审判决后即2021年11月25日已向原告肖某支付,第二笔69964元因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待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或购房人名称变更后再支付并无不当。原告肖某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肖某协助被告王某办理房屋(位于市××楼)产权登记手续后,或者将购房合同上购房人的名称变更后,被告王某再支付原告肖某69964元房款。二、撤销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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