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贷款担保人能撤销吗(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93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某翔
被告:黄某珍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88530.86元(暂计,以另案中被告实际应承担的担保金额为准)。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案外人靓响电子与建行南山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建行南山支行向靓响电子借款580万元,被告黄某珍与案外人邓某修于同日与建行南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由邓某修以其名下案涉房产、黄某珍以其名下××房产为靓响电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邓某修和黄某珍各自的担保份额。
另查,原告马某翔据龙岗法院3478号案生效判决书对案外人郭某烈、邓某修依法享有约210万元的到期债权,且在该案中已申请首封案外人邓某修名下案涉房产,原告就该案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岗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307执2533号执行裁定书,以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80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建行南山支行对被执行人邓某修上述被查封的案涉房产和被执行人黄某珍房产分别享有抵押债权,且罗湖法院函请将上述首封邓某修案涉房产交由其处置以实现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马某翔得知上述情况后提出异议并申请暂缓本案房产处置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龙岗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有限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将案外人邓某修上述案涉房产移送罗湖法院执行。
又查,在罗湖法院依法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某修、黄某珍名下案涉房产过程中,黄某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执行并变更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罗湖法院作出(2019)粤03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某珍的异议请求后,黄某珍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粤03执复281号执行裁定书,以罗湖法院裁定邓某修、黄某珍按照房产价值比例承担建行南山支行债务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建行南山支行可就任一或各个涉案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黄某珍请求将邓某修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建行南山支行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罗湖法院(2019)粤03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4日,黄某珍与建行南山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黄某珍将1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并以此偿还建行南山支行收到法院拍卖处置邓某修名下案涉房产执行款后的剩余债权。
再查,原告马某翔就罗湖法院执行建行南山支行与黄某珍、邓某修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执行并变更执行份额比例,罗湖法院以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案件焦点】
作为抵押人之一的案外人邓某修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另一抵押人(即本案被告黄某珍)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担承担的份额。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而只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邓某修、被告黄某珍虽分别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共同为案外人靓响电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邓某修、黄某珍在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某修与黄某珍有就相互追偿的事宜进行另外约定。即原告马某翔虽对案外人邓某修依法享有约21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案外人邓某修并不具备因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向被告黄某珍追偿之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马某翔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取得代案外人邓某修向被告黄某珍追偿的权利。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翔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6.78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原告马某翔负担。
【律师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但诉争法律关系比较清晰。
先疏理一下案情。案外人靓响电子向建行南山支行贷款580万元,案外人邓某修以其名下案涉房产、本案被告黄某珍以其名下××房产为靓响电子该笔贷款向建行南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建行南山支行起诉靓响电子、邓某修、黄某珍后,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邓某修名下案涉房产被强制执行用于履行该案判决义务以实现建行南山支行的抵押权。
本案原告马某翔另案对案外人郭某烈、邓某修依法享有约210万元的到期债权。
本案原告马某翔认为,邓某修的案涉房产在前述建行南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用于向建行南山支行履行担保义务后,邓某修有权要求另一抵押人即本案被告黄某珍清偿其应担承担的份额,然邓某修怠于向黄某珍行使权利,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珍直接向其履行偿付义务。
原《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35条有相似规定。)
根据原《合同法》的前述规定,马某翔要取得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有二个:一是马某翔对邓某修享有债权,二是邓某修对黄某珍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该债权。前者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后者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依据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在建行南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抵押人邓某修在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对抵押人黄某珍并不享有债权(追偿权),理由如前文“法院裁判要旨”所述。
本案中,原告马某翔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等法律、司法解释、文件的相关规定没有全面理解的结果,从而盲目提起诉讼,导致本案败诉,白白付出诉讼费近2.6万元及律师费。
另外,邓某修与黄某珍如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双方签订有相关内容的补充协议,则本案中原告马某翔总体上应胜诉,之于邓某修在另案中向马某翔履行义务亦是有利的。
(说明:基于篇幅考虑,对法院判决书内容有删减,但不影响对主要案情与裁判理由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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