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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家族信托的主要风险及防范策略)

在家族信托业务开拓中,经常有客户提出这样的问题:家族信托的主要风险是什么?应如何防范?针对这个普遍性问题,笔者结合业务实操经验,提供如下分析论证以供讨论。


一、家族信托业务中的主要风险


影响家族信托长期持续发挥功能价值及信托财产安全的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资金来源、信托目的、投资方向。资金来源的基本要求是资金合法合规,委托人具有完整所有权且可合法转让,不损害委托人财产共有人或债权人利益,如果不符合这些资金来源的基本要求,按照《民法典》、《信托法》等法律规定,家族信托将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不仅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实现风险隔离、财产管理和传承的意愿无法实现,而且受托人还可能因未尽履职义务而面临监管处罚及赔偿风险。信托目的应当合法合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通过设立家族信托规避禁止性法律法规,逃避应尽法律或合同义务,或通过家族信托这一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根据《信托法》规定,家族信托仍会面临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投资方向直接决定着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如出现较大的投资损失,则家族信托将无财可传,家族信托目的落空。


那么,实操中这些风险有哪些具体表现及如何防范呢?


二、主要表现形式及防范策略


(一)资金来源风险的常见情形及防范


1、委托人仅为财产代持方,并非实际出资人


家族信托实务中,较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客户出于深度隔离债务风险(甚至是逃避既有债务)或回避其配偶签署《配偶同意函》等考虑,往往先将财产交付其父母或其他信任人,由他们做家族信托委托人,而客户作为实际出资人,担任监察人或受益人角色,限制委托人权利,并加大监察人或受益人权利,以此控制财产。这种方式是财产代持的升级版,可以避免代持人擅自转移财产等道德风险,但以这种形式设立的家族信托,因委托人并非实际出资人,存在被实际出资人债权人或配偶主张逃避债务或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撤销家族信托的风险。对信托公司而言,应从委托人年龄、行业、职位、家庭收入银行流水记录以及与受益人关系、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方面,综合判断委托人是否具有家族信托设立能力和意愿,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严格履行受托人尽职调查职责,避免家族信托成为客户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损害配偶利益的工具,防范受托人因未尽审慎履职责任而承担赔偿或监管处罚风险。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以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


按照《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原则,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为例外。如果客户为已婚状态,但要求以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为确保受托人尽责履职,原则上应要求委托人提供《配偶确认函》,由其配偶书面确认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为委托人个人财产。同时,为避免委托人配偶通过婚内财产分割逃避债务,应要求其在《配偶确认函》中承诺未通过设立家族信托逃避债务,并承诺风险自担。如委托人未能提供《配偶确认函》,则应要求其提供委托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材料,如婚前财产公证、房产证等权属证书(需对照结婚证,审查财产是否在婚前取得),形成可以证实委托财产为个人财产的证据链条。


3、未提供委托资金完税凭证或用负债资金设立家族信托


客户设立家族信托,并未提供委托资金完税凭证,或者夫妻双方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存在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算大账”的思路分情况处理,而不拘泥于委托财产本身,因为即使设立家族信托的这笔委托资金已经完税,也并不能说明客户其他收入均已履行纳税义务;即使委托财产并非源于银行贷款等负债资金,也并不能说明委托资产不属客户偿债资产。因此,按照“算大账”的思路,应该看客户总资产减去其总负债(包括应付未付的税款,以及直接负债或担保债务等应偿未偿债务)的余额部分能否覆盖家族信托设立规模,如能覆盖家族信托设立规模,则说明客户并无通过家族信托逃避债务目的。当然,因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均为自然人,不像公司一样有可供审计的财务报表,在审查其总资产及总负债上存在现实困难,一般均由委托人自证清白,在信托文件中书面承诺资产净值(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可以覆盖家族信托设立规模,否则自行承担家族信托因逃避债务目的而可能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并需赔偿因承诺不实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二)信托目的风险的常见情形及防范


1、以逃避夫妻共有债务为目的设立家族信托


实务中,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另一方出具《配偶确认函》,说明该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其法律属性相当于婚内财产分割,借用家族信托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如信托公司已知情,应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向客户说明设立家族信托无法隔离已经负担的偿债责任,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目的将可能因债权人要求撤销家族信托而不能实现。如信托公司尚不知情,对于这种家族信托设立方案应高度警惕,应要求委托人及其配偶在信托文件及《配偶确认函》中承诺未通过设立家族信托逃避应偿未偿债务,信托目的合法合规。


2、通过家族信托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利益


实务中,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需由不做委托人的配偶一方签署《配偶同意函》,而《配偶同意函》中一般均有“信托运行过程中由委托人全权处理与信托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受益人及信托分配方案”等放弃财产共有人权利的约定。该操作为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后,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配偶一方利用该约定变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进而转移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后转化为信托财产),损害配偶利益留下了可乘之机。为避免发生此类情况,建议设置监察人,由不做家族信托委托人的配偶一方担任,并明确受益人及信托分配方案需经委托人及监察人同时签字确认方可变更,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监察人的该项授权不可撤销、不可变更。


3、防儿媳防女婿信托目的之负面效果


《信托法》赋予了信托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比如信托文件可以约定信托利益仅属于受益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信托同业在宣传家族信托功能时,往往将该约定作为防儿媳防女婿防家产外流条款予以宣传。实际上,在中国传统文化土壤中,婚姻并不只是夫妻双方冷冰冰的财产组合,更重要的是感情融洽,相互扶持。防儿媳防女婿信托目的及相应的条款设计,不利于子女婚后生活和谐,反而可能因财产分明而产生情感隔阂,埋下分裂的隐患。建议将“防儿媳防女婿”条款优化为:婚姻存续期间,将子女配偶同时作为信托受益人,信托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儿媳女婿自动丧失信托利益分配资格。通过物质促进精神,为子女家庭和谐提供财富保障。


(三)投资方向风险的常见情形及防范


家族财富传承如同沙漠中的河流,需要通过受托人发挥专业优势,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不断新生财富“活水”,方可福泽久远。业务实操中,部分信托公司利用客户信任,将全权委托管理的家族信托作为调剂“资金池”,通过配置出险产品,以解公司项目兑付燃眉之急,大大增加了家族信托财产投资风险。笔者建议,在家族信托管理方式上,优选全委确认,即授权受托人制作产品投资配置方案,发挥其专业优势,但投资配置方案操作前需经委托人或监察人等授权主体确认,防止对受托人过度授权而引发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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