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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贷款还大额合适吗 (提前还贷该不该缴纳违约金?)

关于提前还贷要不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如果仅仅从事件本身来就事论事而言,其实是个十分简单的问题:第一、这一问题法无禁止,也没有行业强制性规定;第二、要看贷款合同中关于这一点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有约定的话就遵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则双方可以协商,切不可一方强迫另一方必须按照自己的单方意见行事,这是法律所不支持的。

不过这种从字面上看来并无纰漏的关于提前还贷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认知,实际上却忽视了一个重大问题,也就是这些按揭贷款合同形成的前提是什么样的。只有在双方完全平等与自愿的条件下所缔结的贷款合同,才适用如此的解决之道,而在在双方市场交易地位并不平等甚至普遍存在格式合同的条件下,此类问题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

首先,有过贷款经验的人都知道,贷款合同一般都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此类格式合同各类条款的设定都是从最大化保护银行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所起草的,不要说买房者个人的按揭贷款了,即使是大额的工商企业贷款,在贷款合同条款方面也往往没有多大的谈判余地而基本必须被迫接受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正因为格式合同本身就是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产物,而不平等条件下合约的公平性本身就是存疑的,所以对于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提前还贷违约金提出质疑,从法理上而言自然也是成立的。

其次,银行本身作为金融业的传统业态之一,在牌照准入与利率方面都是受到行政管制的,这也就意味着银行本身并不是纯粹的市场化产物,银行的业务活动和放贷活动实际上带有一定的行政特许与行政管制特征。这就必然让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产生了交易地位的不平等,而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合约的有效性在法理上是存疑的。因此,即使贷款合约中有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借款人提出对于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的质疑在法理上也是成立的。

第三、相对于数量巨大的工商企业和自然人借款人,银行的数量是相对有限的,而我国的银行业经营活动按照监管规则又是受区域限制的,这就让需要贷款的工商企业和个人在借款对象的银行选择权方面受到了较大限制,在借款对象可选择性受限的情况下业就必然加剧了借款人与放贷人的银行之间的市场地位的不平等。如此一来,银行往往就会借助自身相对强势的交易地位而迫使借款人接受一些对于自身不利的条件,对于散户化的按揭贷款购房人和消费贷款人而言更是如此。

第四、我国银行业从计划经济时代发展演变而来,相对市场化的银行主体虽然也越来越多,使得银行业的市场化程度在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提高,但是银行自身的管理体制以及银行业的制度体系中还带有较为强烈的计划经济体制特色,银行在口口声声将“顾客是上帝”挂在嘴边的同时,再行业制度体系与行业运营思维,乃至司法体系中却处处存在着银行与客户之间不平等的具体条款与思维DNA,使得客户很难在与银行打交道乃至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实现事实上的对等。在制度体系所固化的并不对等的银行与客户关系中,银行强行收取或者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的合理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就实践层面而言,因为客户提前归还贷款而影响了银行按照贷款合约应该享有的预期利息收入,同时也影响了银行的资金使用计划,提升了银行经营的不确定性和工作难度,银行认为自己遭受了机会损失。另外,就各种贷款类型而言,涉房贷款因为有土地、在建工程、房子等硬资产作为质押,而且按揭贷款的违约率一直较低而属于银行业公认的优质贷款,提前归还这部分贷款也等于提升了银行的机会成本。但是从借款人角度而言,提前还贷在减轻自身利息负担的同时,也降低了银行贷款的本金风险,就收益是风险的对价这一原则而言,在银行贷款本金风险降低的情况下再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似乎也有些不合逻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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