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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申请书的性质 (如此消费借贷申请书、合同均不成立,对利息等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

合同是否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这是一个事实评价的问题;其次看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法律评价的问题。合同成立后,其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其有效与否的问题便无从谈起。合同的订立通过要约、承诺来完成,借款人向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要约、承诺的内容均需要具体、明确,如果借款人仅就借款一项事宜进行了申请,则表示借款人仅就借款一项事宜发出了要约,对借款金额、利息、其他费用、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并没有发出要约,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接受本金并使用的,表示金融机构就发放贷款、本金数额之事宜向借款人发出了新要约,借款人通过默示的方式就接受借款、本金数额之事宜进行了承诺,借贷双方围绕借贷本金进行的合同约定成立并有效,但不等于双方就利息、其他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无约定即不成立。成立与否的问题尚不确定,有效与否的问题便无从谈起。

本案中,借款人确实向某消费金融公司进行了借款申请,也在《申请书》上签了字,《申请书》“申请人确认及签署栏”载明:“本人在本合约书上所有填写内容、所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及文件全部真实无误。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本申请书背面记载的《某某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消费金融公司已提请申请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经充分审阅,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但这一内容不实,原因在于:

1.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消费金融公司在提示说明等方面有着更多的注意义务,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事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具体、完整地对借款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述这一简单的内容显然不能代替也不能证明消费金融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2.《申请书》的内容、格式是消费金融公司事先制作好的、供消费金融公司反复使用的文件,包括上述这一简单的内容在内的所有内容均属于格式条款,消费金融公司对此也需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未进行提示、说明。

可见,《申请书》上的借款人签名,仅表示借款人就借款一项事宜向消费金融公司发出了要约,但《申请书》本身既不是借款人、消费金融公司任何一方的要约、承诺,也不是借款人、消费金融公司任何一方的真实、有效意思表示,双方就《申请书》各个条款内容缺乏最基本的合意,故该《申请书》无从成立。

标题为《某某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的借款合同附于《申请书》背面,但该借款合同更是无从成立,原因如下:

《申请书》“某某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载于《申请书》背面且均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申请人签署申请书,本条款、申请书和贷款核准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共同构成的本合同全部内容即对申请人自动生效。”从中可见,借款合同本身也是格式条款,而消费金融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借贷双方根本没有就借款合同进行过要约、承诺等签约行为,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在合同成立这一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自动生效”这一法律评价显然欠缺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申请书》“某某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载明:“贷款利率以本公司系统记载为准。本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做任何调整。账户管理费、利息一经产生,申请人即须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偿付。”“贷款利率以本公司系统记载为准”这一内容,表示本案利率、利息、其他费用等的计取是消费金融公司的单方意思,而没有借款人的任何意思,借贷双方就利息、其他费用等事宜未进行要约、承诺,未生合意,故该等“约定”明显不成立。

综上所述,借款人向消费金融公司递交《申请书》、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是,借贷双方并未就利息、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一致、有效的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消费金融公司的要求偿还本金之外的资金,不构成违约,不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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