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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贷款会影响征信吗 (连江一银行拒绝修正征信记录,法院判了)

伴随商业银行、网络贷款平台等金融贷款机构的发展,其中涉及征信采集和使用也更加频繁,信用评价与民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银行贷款、商业活动、交通出行等方方面面,“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已初步形成。那么,因金融贷款机构行为导致征信出现不良记录,且怠于履行撤销义务,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近日,连江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某银行因怠于履行撤销义务,被判侵犯借款人名誉权。法官对该案进行了释法析理,呼吁大家要重视和维护良好的个人征信记录。同时,银行也要遵守法治原则,依法开展征信活动。

款已还清但征信仍显示逾期

2014年,江某向连江某银行借款,陈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悉,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江某应正常还本息至2017年1月5日,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9年1月5日。

2017年1月,江某因病去世。2020年6月,陈某突然收到法院的告知函,得知自己被这家银行起诉了,而起诉的原因让陈某十分疑惑,竟是要求自己立即归还为江某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银行的诉讼请求,陈某无需再为江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6月,陈某查询征信报告时发现,该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相关还款责任的个人借款”的账户记载为:五级分类“损失”,导致陈某贷款受限。陈某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询问,得知是连江这家银行拒绝将消除陈某上述征信问题的材料上报征信中心。由于和这家银行协调无果,陈某将银行告上法院。

陈某认为,他对江某在该银行的借款已免除保证责任。虽然银行不是《征信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其无法删除陈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但是其有义务将个人信贷信息的更新数据及时上报征信中心,消除陈某与上述担保债务相关的征信记录,并赔偿名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

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获支持

连江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取、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如实报送各类贷款客户的逾期还款信息。

该案件中,陈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已为借款人江某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不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银行理应对陈某还款信息进行修正,但银行至今未修正,使陈某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其名誉权,陈某请求判令银行消除原告有误的不良征信记录,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连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银行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消除陈某“有相关还款责任的个人借款”五级分类为“损失”的记录所需要材料上报征信中心。同时,补偿陈某名誉损失3350元,款项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法条点睛》

连江法院承办法官表示,陈某作为贷款保证人,对江某在连江某银行处的借款保证责任,后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在查询自己的征信报告时,陈某发现信用评价不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连江某银行应对陈某的征信信息进行修正,但该银行怠于履行义务,致使陈某征信受损,信用等级和信用度降低,对陈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该银行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承办法官说,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作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当事人,请求连江某银行将消除陈某不良征信记录所需要材料上报征信中心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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