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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存款余额为零是什么意思 (【案例评析】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而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

简要案情

某日,被告人陈某权、牟某、郑某翠以“拾钱平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并以受害人没有把钱打到银行卡为由,要求受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告知密码,被害人按要求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陈某权并告知密码。之后,三名被告人以买饮料为借口携带受害人钱物、银行卡离开,并让被害人留在原地等候。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权使用骗取到的受害人银行卡和密码,通过ATM机从该银行卡内提取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

法院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权、郑某翠、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支取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权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翠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牟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评析

三种不同的观点:

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02

03

尽管上述的第一、第三种观点所得结论相同,但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的分析更为可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能简单机械地按照法条词语的文义进行套用,认为只要是使用人非真实持卡人或者在获得信用卡的过程中利用了欺诈手段,都一律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应该根据结合一般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信用卡诈骗罪特殊的法益保护、行为手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信用卡诈骗罪评价的是

“使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概念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内容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

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刑法》对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行为的规制罪名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犯在于行为人对信用卡的非法持有、运输等对信用卡外在形态的控制,而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是违法使用信用卡行为,即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内含的支付、结算、消费等金融交易功能实现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必须通过对银行的使用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即使涉及信用卡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行为人使用伪造、作废、他人信用卡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宜按照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获得银行授权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

从侵犯财产罪的角度出发,单纯的骗取、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型犯罪,因此,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要构成诈骗型犯罪,该使用行为必须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性质,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反馈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罪行中,即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使银行误以为其具有使用(包括占有、支付、结算等)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权限而向其交付。概言之,即如果没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不会获得使用账户内资金的权限。

综上,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可具体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银行使用信用卡,并通过持有信用卡和密码的外观使银行误以为其具有使用信用卡账户对应资金的权限而交付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银行卡和密码,但被告人是以核实受害人银行卡半小时内的入账记录为借口要求受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告知密码,因此,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只是同意让被告人利用银行卡和密码去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而对于银行卡的金融支付性功能,被害人并没有同意被告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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