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骗贷罪立案标准 (骗贷购车质押套现构成何罪)
陶维俊 范志飞
主要研讨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以欺骗手段零首付购车后质押给他人是否构罪;◎质押套现行为如何定性。
陶维俊
基本案情:2017年9月,赵某为归还高利贷等个人债务,与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熊某等人合谋,意图通过贷款购车后再将车转卖套现的方式获取资金。熊某等人在明知赵某购车意图虚假、其并无归还车贷能力且试图转卖变现的情况下,仍配合赵某,以赵某要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为名,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后赵某通过虚高个人收入、隐瞒贷款真实目的、与紧急联系人串通等方式成功从某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11.2万元,小额贷款公司预收保证金1.2万元。在小额贷款公司将贷款直接支付给车辆销售商后,赵某从该汽车销售公司提取起亚牌车辆一辆,同时将该车辆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赵某将新车直接质押给牟某,获取资金3.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赵某为躲债隐藏起来,牟某在无法联系赵某的情况下,将赵某质押的车辆在网上贩卖。小额贷款公司知悉被骗后报案,侦查机关将赵某抓获,但涉案车辆无法追回。
【要旨】
行为人明知无还款能力,与车辆销售商共谋后,通过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方式,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支持,以零首付的形式购得汽车,在明知汽车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将其质押套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本案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作无罪处理。虽然赵某没有还款能力,但是零首付所购车辆已经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名下,即使赵某还不起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的形式收回贷款,故本案属于民事上的违约纠纷,不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但因金额达不到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赵某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欺骗手段,如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隐瞒真实购车意图、与紧急联系人串通等。但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以购车款的形式支付给销售公司,并非为赵某所获取;且有车辆抵押的行为存在,不能推断出其对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骗取贷款罪,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起刑点是100万元,本案骗取金额达不到入罪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在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下,赵某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将已抵押车辆质押给他人获取钱财并逃匿,其行为实际上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目的和收回贷款目的均不能实现,骗取贷款和骗取车辆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实际上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进行了非法占有,造成小额贷款公司10万余元损失,因而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从实务上看,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尚存在争议,认为其属于金融机构的观点主要基于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属于“金融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的编码对象有小额贷款公司;而不赞成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观点指出,小额贷款公司并非刑法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也无法取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尚不明确,则赵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其次,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后取得了车辆抵押权,理论上可以保障在赵某无法归还按揭款时,通过行使抵押权以保障债权,但赵某在贷款之初就向小额贷款公司隐瞒了购得车辆之后会套现的事实,事后无法追回车辆也在可预料范围内。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基于赵某真实购车并会妥善持有车辆并有还款能力的错误认识,决定发放贷款。后赵某将车辆质押,他人予以贩卖,导致小额贷款抵押权无法实现,造成小额贷款公司1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应定性为赵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非法占有意图,通过伪造收入证明、签订抵押合同等方式,以零首付获得车辆后质押变现的合同诈骗行为。
出于对案件办理的慎重,办案检察官将本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参考多数意见,该案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办案检察官在出庭公诉前,梳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制定了出庭支持公诉计划:主要侧重从赵某非法占有目的和车辆被处理情况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方面,举示赵某申请贷款时的申请资料、贷款合同、其原任职公司证实其已离职且收入不实的书面材料,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赵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无真实购车意图、无按时归还车辆按揭贷款能力;另一方面,举示牟某给赵某3.9万元的转账记录、牟某的证言以及赵某的供述,证实赵某在取得车辆后随即通过质押变现,放任产生车辆无法找回的风险,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权无法实现的客观事实。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进行了充分说理,并且指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通过证据举示可以证明赵某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贷款合同只是其掩盖犯罪的手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赵某自始至终没有履约能力,通过伪造证明资料等获取贷款公司放款、通过质押车辆来套现的目的是行为一开始就确定的,其后将行为付诸实施并逃匿,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其次,赵某以合同的形式取得贷款,其诈骗针对的目标是车辆,通过欺骗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车辆后再质押变现,导致贷款公司抵押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2018年12月28日,某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赵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据前所述,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判决认定其属于金融机构,也有判决认定其不属于金融机构。对此,笔者认为,像小额贷款公司这样有金融业务的公司,如果取得了银监会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则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第二,此类案件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因为车辆是通过表面合法的贷款合同以零首付的方式取得的,这种零首付按揭本来是促进居民消费的金融创新手段,即使其无法归还按揭款而被小额贷款公司行使了车辆抵押权,也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能通过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通过相关证人证言、虚假申请资料、赵某的经济状况、被告人质押车辆变现事实、事后逃匿行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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