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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征信要求 (民间借贷诉讼中出借人需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近日,宿迁中院在全市法院建立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个人信用报告强制审查制度,明确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必须提交个人信用报告。

为啥要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净化民间借贷环境,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防范银行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强化一审法院对借贷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降低二审更审改判率。

依据是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哪些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1、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直接转借给他人;

2、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在金融机构有信贷资金未偿还,其虽称信贷资金未用于放贷,却无法说明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3、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则在其未清偿金融贷款之前对外出借资金的,可以推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4、最为常见的信用卡套现转借他人,也属于典型的转贷行为。

信用报告可以通过哪些渠道获取?

1、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2、个人信用报告自助查询设备(部分政务便民服务中心、商业银行等场所);

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集中体现对行为的否定态度。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规定,体现对借贷行为的管控和规制,为借贷主体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划定界限。相较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第13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删除了第(1)(2)项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效要件,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二是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三是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作为规定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放贷行为;四是为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有关条款的具体表述作出规范。

另外,该条第(2)项之规定中虽有“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表述,但并不影响主体的广泛性,并未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为要件,也可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该条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涵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实践中,对于符合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例如,借贷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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