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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人作担保 是否两人共同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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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生活中,经济纠纷是最常见也是最不好解决的案件。有这么一件事:夫妻一方帮人担保,贷款人到期不还钱,那么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么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妻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九财网 整理)
被告人李某是被告谢某的老公。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潮州市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资金困难,向上诉人农信社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万余元,彼此签署了《周转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借款限期、贷款还款方式、借款预估年化率、合同违约责任等,并提供一些房地产作抵押。此外,做为被告人谢某的老公李某为贸易公司借款当做担保人,与农信社签署了《保证合同》,承诺由李某为贸易公司的以上负债给予锈与骨的连带责任保证信用担保。

合同签署以后,农信社按照约定依法履行放贷的责任义务。可是,借款届满后,农信社数次追款,贸易公司仍然没有付还以上借款本钱,仅付还款利息20万余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贸易公司共结欠农信社借款本钱二千四百七十万余元、贷款利息四百五十余万元。农信社于2015年4月16日向潮州市中级法院提出诉讼,除规定贸易公司付息、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以外,还规定李某以及老婆谢某对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农信社与贸易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农信社已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全额的发放贷款责任,而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彻底执行偿还责任,应承担付还尚欠本钱及利息的合同违约责任。李某与农信社签署担保合同,自行为贸易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信社规定李某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充足,应予支持。贸易公司因其自有的房地产业做为质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信社对于该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针对农信社规定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尽管贸易公司的借款出现于李某与谢某夫妇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并不是借款人,其承担是指保证责任,并不是在其夫妇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农信社都未能给予证据表明贸易公司的借款未用以借款协议约定主要用途反而是用以李某、谢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农信社认为该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欠缺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而,人民法院做出贸易公司务必付息,担保人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其农信社对担保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定,但另一方面,也驳回了农信社规定担保人的老婆谢某一并承担法律责任的需求。
审判长提示:另一半一方对外开放借款,并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的,归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反过来,假如借款并没用以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在一起生活交易或生产运营,仅仅另一半一方给他人担保,则配偶另一方不必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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