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公司贷款 (被冒用身份信息注册或挂名法定代表人应该怎么办?)
最近有人问我,我买高铁票的时候发现自己成了“老赖”!仔细一问才知道,这个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外欠债务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自己也受到了牵连。身份信息被冒用,当了“老板”却有责无权,这样的事情确实是躺着也中枪。
虽然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进一步明确了被纳入失信名单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便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法院仍可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这就意味着公司一旦被限制高消费,法定代表人仍然要受到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买房等限制高消费措施,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也将受到阻碍。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被冒用人可以向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登记机关要及时做好记录,做好公示和调查工作,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应该来讲,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找到公司登记机关是最有效的。被冒用人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除了要带好自己的身份证之外,最好要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一般来讲,被冒名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以后,登记机关会对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进行公示,查询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冒名登机基本事实进行调查。登记机关会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查证冒名登记行为属实后,会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但如果登记机关认为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的,登记机关也会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
如果申请人真的被冒名登记但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将申请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在(2019)陕7102行初3015号案件中,沈某也是在发现自己被限制高消费后才知道自己成了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查阅该公司工商档案后发现,该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备案时所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上的“沈某”签字均不是本人所写,于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地市场监管局撤销登记。该市场监管局则认为,其在核准公司登记申请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公司应当对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则认为,该市场监管局确实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采纳的定案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对待证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申请材料并非沈某本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沈某此前已明知公司变更事项并从事管理、经营活动,故该市场监管局根据虚假资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系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除了以上说的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还有一种现象也很常见,就是出于朋友或其他关系,自己自愿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既无股权也无经营管理权,过了一段时间后悔了,不愿意再当法定代表人了,应该怎么办?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主要有三个途径:股东会任免、董事会任免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所以,笔者建议先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请求,对方不予理会的可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以公司为被告提起除名诉讼。
笔者查询了一些类似案件,法院支持挂名者除名请求,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案例不在少数,但大都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一、挂名者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既无劳动合同也未领取报酬;二、挂名者已书面告知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经过股东会、董事会表决,但公司不予理会或股东、董事不予配合,挂名者对此无其他救济途径。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法院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作出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为由,驳回挂名者除名请求的。
笔者认为,首先,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利益关联,表现形式为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由无实质利益关联的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损害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应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其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故虽然法定代表人变更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如果挂名者已经尽到合理手段寻求解决但依靠自身职权无法形成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且不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而是应当给挂名者提供救济途径,为挂名者解除“枷锁”,这也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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