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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如何约定担保方式(在签订合同时,担保责任的方式如何约定较好?)


在签订合同时,担保责任的方式如何约定较好?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解读


担保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会导致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债权人会因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导致权利得到保护的程度有较大差别。简单地讲,一般保证,需要对债务人进行诉讼或仲裁并执行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连带保证,则只要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何约定担保方式较为妥当呢?

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实践中,各方的约定则不完全直观名了。如:出借人甲和担保人丙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丙向甲承担还款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呢?如又约定为,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丙向甲承担还款,又是何种保证呢?在实际生活中,可能还有其他的表述来约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该条是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指引。无论如何表述,只要能够判断为约定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的,则为一般保证;约定具有只要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即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债务人先承担责任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只是列举了几种可能的表述,现实生活是复杂的,远不止于此。笔者认为,为免争议,在各方约定时,直接约定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更为妥当。如前例,出借人和担保人丙在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丙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更为简单明了,也更有利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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