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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用我手机贷款(【别人用你的手机网贷后结果会怎样?且看小明的遭遇(续)】)

小华用小明的手机进行网贷,在各家平台贷款共计12万元,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等超过15万余元。这时小明开始催小华偿还,小华却失联了。

小明这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怎么办呢?幸好小明持有小华出具的“证明”,上面逐项列举了各家网贷的时间、数额等。

有人给小明出主意,向公安部门报案吧,这不是诈骗吗?小明一想,对,欠了钱还玩“失联”,不是诈骗是什么?但到了公安局报案时,公安人员却告诉他,不符合构成诈骗的条件。

为什么不属于诈骗犯罪呢?诈骗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小华的行为显然不能被确认为存在故意隐瞒或欺骗、也不能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小华向小明出具了“证明”,并注明如不能偿还愿意用宝马车抵顶。因此公安人员的解释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是正确的。

既然是经济纠纷,那就只有向法院起诉这一条路了。于是,小明找律师咨询,律师告知他先凑钱还了贷款、尽快减损,并帮助他写了诉状,诉至法院。法院开庭时,小华并未到场参加诉讼,法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但小明得到的结果并不是全额的赔偿,而是自己承担了一部分损失。

法官告诉小明:

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做出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小明的行为属于第一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小华用小明的手机、小明的微信号等进行贷款,由于微信号、支付宝号等都是绑定了手机号并且进行了身份认证的,虽然是小华用的贷款,可在网贷平台那里则是显示的小明的身份信息,相当于小明贷了款借给了小华。小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进行贷款,小明带了让他用,这就是“套取”、就是“转贷”。根据这一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小明感到很冤枉,我没有因此获利,我也不是高利放贷,怎么会无效啊?

法官继续解释,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次修改删除了原条文“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降低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并且“信贷资金”明确为“贷款”,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

修改后的《规定》,放宽了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控和规制,为民间借贷活动划出了界限。超出界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行为人还要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敲黑板”:新规定加重了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只有出借自有资金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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