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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对民间借贷新规 (民间借贷“红线”不适用金融机构?各地法院裁定不一)

不少受访者呼吁,最高法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如何界定放贷主体为“金融机构”,如何界定放贷行为为“金融借贷”,一年期LPR的4倍是按APR还是IRR口径统计?这些问题是横亘在地方法院面前的难题,在判定标准尚未发布的“空档期”,各地法院往往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也导致判定结果不一。

1 又见“4倍LPR”判定

本案中行湘潭分行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所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湘潭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利息。

11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中行湘潭分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0304民初2988号)。

2013年3月27日,陈某向中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自2019年12月27日开始逾期未还款。中行湘潭分行提供的截至2020年5月26日数据显示,陈某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迟缴级别5,应收账款233151.68元,其中应收本金199994.23元、应收利息14982.5元、应收费用18174.95元。

因欠款未还,中行湘潭分行于2020年8月27日将陈某诉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下称“湘潭法院”)。根据中国银行湘潭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催收管理系统数据,截至2020年10月13日,陈某未还的透支信用卡本金为199994.23元(普通分期41964元+普通消费158030.23元)、分期利息为4648.8元、消费利息为23862.79元、还款违约金27319.8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1575.15元,合计257400.77元。

中行湘潭分行上诉请求湘潭法院判令陈某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94.23元、利息14982.5元、费用18174.95元,合计233151.68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26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开庭审理之时,中行湘潭分行向湘潭法院确认其诉请的利息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5月27日持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费用(指滞纳金又名违约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从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湘潭法院认为,截至2020年10月13日,陈某所欠付的利息合计28511.59元,利息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予以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行湘潭分行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所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湘潭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利息,即本案欠款本金199994.23元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任何费用,即中行湘潭分行主张的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诉讼请求,湘潭法院均不予支持。

湘潭法院判定,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99994.23元、2020年8月20日前利息14982.5元,合计214976.7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对借款本金199994.23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中行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定日期是2020年10月13日。

2 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后,各地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差异。法律人士认为,应当明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至少不直接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

湘潭法院的判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20日公布的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民间借贷新规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取代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司法保护上限。

而新规第一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肖飒列举指出,其一,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与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有权从事放贷业务;其二,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消金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可向个人发放消费贷;其三,汽车金融公司,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与第十九条的规定,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批准设立,有权从事发放购车贷款等业务。

对于被热议的小贷公司,肖飒认为同样属于金融机构,不受民间借贷新规的利率限制。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86号文”)明确宣告:小贷公司从事的就是“金融服务”,言下之意是小贷公司是合法放贷机构,其放贷行为就是金融服务,所以小贷公司和贷款客户的关系也是金融借贷而非长期以来法院认为的民间借贷。

从近期司法实践来看,银行和非银金融机构被判定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案例越来越多。在9月17日受理的(2020)浙0212民初12308号案件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依照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案件在受理时间这一项上符合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前提,但最终判决结果支持了宁波银行按年化24%计逾期利息。温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也认定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非银行金融机构方面,在8月20日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706民初4773号案件中,原告消金公司就其消费金融贷款主张的24%利息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肖飒认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的适用利率标准上与银行金融机构并无不同,不应受到民间借贷新规利率红线的约束。

3 法院缘何裁定不一

有法律人士表示,从现在的判决结果看,在明年民法典生效之前,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基本就稳定在24%,不会有较大变化。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也许其他地区的基层法院有不同理解也未可知。

既然民间借贷新规已明确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适用,为何还有地方法院依据民间借贷新规进行判定?

“严格来讲,最高法出台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但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特别是一些小地方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问题。”鞠秦仪指出。

肖飒分析指出,那时市场多认为,这两个24%其实是同一个标准,也就有了金融机构的利率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说法。温州中院的判决打破了窠臼,直接表明金融借贷的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归民间借贷,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司法保护的程度也不同。“从现在的判决结果看,在明年民法典生效之前,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基本就稳定在24%了,不会有较大变化。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也许其他地区的基层法院有不同理解也未可知”。

吴则涛表示,4倍的LPR保护上限,虽然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实际反映的是我国经济运行规律和资金融通市场的具体情况,以及行政、司法机关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所作出的规定。

“从更高维度出发,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甚至逾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涉及资金占用纠纷的,基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资金占用成本或同等金额融资成本的逻辑考虑,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4倍LPR上限的保护规定,在法理上也是符合我国法律体系解释的。”吴则涛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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